债权转让需要什么条件和手续(债权转让的生效及条件)
一、问题背景
在现实的经济活动中,债权转让是很多交易的基础,也是合同履行过程中很常见的问题。那么在实践中债权转让有什么条件?在什么情况下生效呢?
二、相关概念
债权转让:债权转让又称“债权让与”,是指在不改变合同内容的合同转让,债权人通过债权转让第三人订立合同将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移于第三人。债权全部让与第三人,第三人取代原债权人成为原合同关系的新的债权人,原合同债权人因合同转让而丧失合同债权人权利,债权部分让与第三人,第三人成为合同债权人加入到原合同关系之中,成为新的债权人,合同中的债权关系由一人变数人或由数人变更多人。新加入合同的债权人与原债权人共同分享债权,并共享连带债权。
三、债权转让的生效
(一)债权转让须有有效的合同存在。
(二)转让的债权须有可让与性,且不存在《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不得转让的情形
(三)债权人与受让人须达成债权转让协议。
(四)债权转让必须遵守一定程序。法律规定办理债权转让必须经过批准、登记手续的,如果不履行相应手续,债权转让无效。
(五)债权转让必须通知债务人(未通知,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六)债权转让的通知于到达债务人时发生效力
四、债权转让的条件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有效的债权。
(二)被让与的债权具有可让与性,不得违反《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的三种不得转让的债权。
(三)让与人与受让人就债权转让达成合意。债权转让合同的成立,必须是让与人和受让人就债权的转让意思表示一致。
(四)权转让需要通知债务人。不需要债务人同意,只需告知即可。
五、相关案例
(一)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导致转让无效
案例一:
案情提要:国某公司委托廖某乙于2012年10月29日向蓝天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何某账户转款700万元,系案涉同创国际中心项目保证金,但因蓝天某公司与国某公司于2013年2月5日签订的《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书》未实际履行,蓝天某公司于2014年8月由财务人员熊某经过多个账户退至国某公司员工赵某的配偶付某账户,经抵销结算后的剩余425万元于2014年8月4日转至廖某丙账户。因被申请人未支付保证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廖某甲于2016年8月6日自国某公司处受让该700万元的利息债权。
原审法院认为:廖某甲就确认其对蓝天某公司拥有利息债权的诉讼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将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廖某甲2018年1月18日才向蓝天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主张保证金利息,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次,廖某甲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依法不能成立。《债权转让通知书》中债权不成立,债权转让无效,国某公司未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蓝天某公司。《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书》尚未生效,国某公司以尚未生效《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书》中的条款,向蓝天某公司通知所谓转让利息债权,依法不能成立。
再审法院认为:《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书》的签订双方为蓝天某公司和国某公司,保证金占用期间利息债权的权利人是国某公司。就该保证金的退还问题,蓝天某公司与国某公司已于2014年8月通过双方员工账户对本金进行了账务处理。因双方账务处理结算的只是本金,国某公司如认为被申请人未退还利息损害其合法权利,案涉利息债权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4年8月本金结算完成后开始计算。而在本案中,廖某甲未能提交国某公司或其本人在申报债权之前向蓝天某公司主张过利息的相关证据。原审判决关于廖某甲所申报的利息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认定,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申请人廖某甲的申请理由,并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
案情提要:中山市A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8月8日,于2011年5月27日更名为广东A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B宾馆成立于1985年8月1日,住所地为某市某村。B集团公司成立于1992年9月28日。B宾馆、旅游公司等七家企业均系B集团公司的属下企业。2000年1、2月,中山市人民政府分别作出中府办函(2000)25号文、中体改复(2000)28号文和中国资(2000)10号文,同意B集团公司及其下属七家企业以承担债务的方式,一并整体转让给企业经营班子陈某等及内部员工,并组建有限公司,原B集团公司及属下企业的一切债务均由该公司承接。
2000年6月6日,B宾馆董事会作出决议,决定B宾馆的一切资产不作价归B集团公司所有,B宾馆的债权债务由B集团公司处理。2000年6月8日,B集团公司更名为C公司。2000年7月31日,B宾馆经营期限届满。2000年10月3日,B宾馆与C公司共同在《中山B宾馆注销申请书》上盖章确认“中山B宾馆资产及债权、债务承担单位为中山市C公司”。B宾馆于2000年11月21日因经营期限届满被注销。
D旅游发展公司成立于1986年1月10日,于1992年12月29日更名为中山市D旅游发展总公司,于1999年3月11日更名为中山市D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8日最后一次年检,于2012年9月17日因逾期未年检被吊销。
B宾馆、中山B宾馆计财部、中山B宾馆建设指挥部向农行中山分行的下属机构的借款及偿还借款本金。2000年6月8日,中国农业银行中山分行某营业部、某广州办共同向债务人B宾馆、担保人B公司、D旅游发展公司、B旅游公司、某政府出具一份《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2001年10月12日,农行广东分行与某公司广州办联合在南方日报刊登《关于债权转让及催收的公告(二)》。
某公司广州办分别在2002年6月18日、2003年1月24日、2003年7月17日、2004年7月22日在南方日报刊登《债权催收的公告》。2005年6月2日,某公司广州办(甲方)与M公司(乙方)签订(2005)中长资(穗)债转字第8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某公司广州办将其持有的本息合计人民币634424240.50元的贷款债权及其从权利(包括本案讼争贷款本息)打包转让给M公司。广东A担保公司分别于2009年1月20日、2009年6月11日、2011年1月20日在南方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12年6月12日,A公司以C公司、旅游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将C公司、旅游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2000年6月9日B宾馆、D旅游总公司等在农行中山分行某营业所、某公司广州办共同出具的《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的借款人处、担保人处盖章确认,证明某公司广州办受让涉案债权后,农行中山分行的属下机构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B宾馆、D旅游发展公司。
2005年6月25日某公司广州办与M公司联合在南方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5年7月5日某公司广州办通过公证向B宾馆、D旅游发展公司等邮寄《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及所附的M公司联系方式,证明M公司受让涉案债权后,某公司广州办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B宾馆、D旅游发展公司。A公司受让涉案债权后,M公司在本案的法庭调查中已明确向C公司、旅游公司告知涉案债权已转让予A公司的事实,已履行了原债权人向债务人通知债权转让事实的义务,故该次债权转让对C公司、旅游公司也产生法律效力,本案债权合法有效。
二审法院认为:2007年8月28日,M公司与A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包含涉案债权的债权转让给A公司。上述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M公司未通知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现《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尽管A公司于2009年1月20日及2011年1月20日,在南方日报向原债务人公告催收债权,2009年6月11日向原债务人邮寄催收债权,但因该告知和催收行为均系受让人A公司所为,而非债权人M公司所为,故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二)因当事人恶意串通,致使债权转让无效
案例三:
案情提要:徐某以A公司会计账目记载中应收于某账款94万元为据,请求确认于某欠A公司借款94万元。于某认可收到上述6笔94万元款项,但抗辩上述款项系A公司董事长张某对其私人的赠与。于某提供了证据,以证实其曾于彼时任县采石公司副总经理,表明其与张某的私人关系;并提供了其与A公司于2013年10月12日签订的《协议》,以证实双方约定A公司自2013年起每年支付其业务咨询费15万元,共支付五年,除“借条”载明的70万元外的24万元即为A公司支付的咨询费,目前尚欠其51万元咨询费。
2017年9月13日,王某、陈某1分别将其对A公司享有的债权共计70万元转让给于某。同年9月15日,于某向A公司的股东詹某、周某1发出《债抵销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于某、陈某2抗辩的抵销权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诉讼时间为2017年8月30日,而于某受让王某、陈某1债权的时间在2017年9月13日,有明显逃避诉讼责任的意图,于某与王某、陈某1间形成的债权转让合意也因违反合同法对于无效合同的规定应属无效,由此形成的债的抵销通知自然也不能生效。
二审法院认为:于某受让的王某、陈某1的债权,未经过法定程序确认,也未得到A公司的自认,故该债权是否成立并未确认,且本案一审立案时间是2017年8月30日,9月10日于某收到法院邮寄的起诉书等材料,于某在9月13日受让王某、陈某1的债权,即于某在明知其已经作为本案被告的情况下主动受让王某、陈某1的债权不合情理,于某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支付债权转让对价,因此,于某有明显逃避诉讼责任的意图。故一审法院认定于某与王某、陈某1之间的债权转让无效并无不当,于某以此要求抵销借款的主张,也不应予以支持。
案例四:
案情提要:2012年11月2日,A印染厂与C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C公司拖欠A印染厂款项3988615.8元,C公司将其享有的对B公司的债权3364689.08元转让给A印染厂。2012年11月6日,C公司用特快专递向B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称B公司结欠C公司3364689.08元,C公司已转让给A印染厂,B公司收到本通知书后将3364689.08元款项直接支付给A印染厂。B公司确认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2009年11月17日,B公司与C公司签订《委托办理货物出口协议》。
2010年11月12日,C公司向B公司出具《委托书》,称“……出货后至今没收到美国客户的验货报告文件,而且联系不上美国中转客人,无法交单到银行,现委托B公司授权货代把货物提出放在货代仓库。如果发生货物有损伤或者被客人提走,由此产生的一切行为后果均由我司承担”。C公司在《委托书》上盖章。2011年3月7日,C公司在B公司为甲方、案外人D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为乙方,内容为“甲方现委托乙方处理我司8个集装箱的100236套天鹅绒服装。……”的《委托协议》上盖章确认,并备注“我司委托B公司与D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签署以上协议,由此产生的一切行为后果及风险均由我司承担”。双方争议焦点为C公司与B公司是否存在购销合同关系的债权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A印染厂与C公司关于B公司与C公司存在购销合同关系的事实主张,缺乏充分证据证实。且债权的转让必须以真实合法的债权存在为前提,本案讼争债权的原债权人为C公司,而A印染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B公司与C公司之间购销合同关系及B公司拖欠C公司相应货款的事实,故A印染厂基于C公司向其转让购销合同关系项下债权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B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优于A印染厂的证据。因此,C公司与B公司之间存在的是委托代理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由于C公司从未就本案讼争的代理出口货物向B公司主张权利,双方未对本单业务进行结算,故无法确定C公司对B公司享有明确债权。因此,C公司向A印染厂转让债权缺乏基础。而且,C公司与A印染厂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上仅有夏某的签字,并未加盖C公司的印章,该债权转让是否为C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法确认,《债权转让协议书》亦不能成立。
(三)债权具有不可让与性导致转让无效
案例五:
案情提要:宜昌B公司购买郑州C公司生产的CE2000煤气退火炉、泥芯烘干炉、坩埚化铝炉设备及安装与调试服务事宜,双方于2010年1月5日签订《合同》和《CE2000煤气退火炉、泥芯烘干炉、坩埚化铝炉技术协议》。合同的总价款为77.5万元,供货范围为“CE2000煤气退火炉、泥芯烘干炉、坩埚化铝炉设备及指导安装与调试服务、具体参见相关技术协议”。双方约定了付款方式,同时就运输、交货期与交货地点、运输保险、安装调试及验收、质量保证、培训等进行了约定。2010年下半年,郑州C公司将设备运抵宜昌B公司所在地并进行了安装,但没有依照《CE2000煤气退火炉、泥芯烘干炉、坩埚化铝炉技术协议》“在设备安装冷试完成后,热炉正常运转三炉且达到合同规定技术参数后,视为合格,双方共同签写验收报告”的要求进行最终验收,双方也没有签写验收报告。
2012年7月5日,郑州C公司通过特快专递给被告发出《催告函》,要求被告在2012年9月10日前通知郑州C公司并安排对产品设备安装进行热试验收,否则,从2012年9月10日起视为验收合格。被告收到催告函后,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具备冷试条件而于2012年9月4日通过特快专递给郑州C公司发出《关于煤气退火炉等设备未达到热炉运转验收条件的函》,要求郑州C公司派技术人员来共同协商解决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及时进行冷、热试验。但郑州C公司以没有收到该函为由,没有派技术人员,也没有进行冷、热试验。
2014年8月6日,原告与郑州C公司联合给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函》,要求被告接通知后向原告清偿尚欠的货款15.5万元。该通知函于2014年8月7日通过郑州市邮政速递局发出,通过郑州市邮政速递局档案查询单显示,收件人签收栏为被告门卫李某2014年8月11日代收。2014年9月18日,被告再次通过特快专递向郑州C公司发出《关于煤气退火炉等设备未达到热炉运转验收条件的函》,要求郑州C公司收到函后30日内给予答复和解决,逾期将通过司法程序解决。郑州C公司收到后,认为被告是在找借口和理由拒绝验收而没有理睬。2014年10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5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与郑州C公司签订《合同》时,双方在《合同》中就已明确被告购买的是郑州C公司生产的CE2000煤气退火炉、泥芯烘干炉、坩埚化铝炉设备和与之相匹配的其他型号产品,而且在《合同》中被告与郑州C公司就是以买受方和出卖方签订的,买卖的标的物可以根据买受方的实际情况确定商品的具体要求和标准。故本案案由应以被告与郑州C公司《合同》约定的买卖内容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
郑州C公司转让给原告的15.5万元债权,关键是其转让给原告的债权是否具有可让与性。根据被告与郑州C公司签订的《合同》来看,除购买的设备安装后要进行冷试、热试验收,确定为最终验收合格的条件外,还包括双方技术协议中约定的设备维修、日常保养、常见故障和特殊故障排除的培训等内容,郑州C公司未履行上述《合同》和技术协议约定的义务前,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不得以转让债权的方式逃避双方合同约定的义务。按照该合同性质,郑州C公司余欠合同款在未履行完合同义务前,债权金额的多少还具有不确定性;且按双方合同的性质其债权亦具有不可让与性。判决驳回原告郑州A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宜昌B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
六、分析建议
债权转让是债权人应有的权利,但在处理债权转让问题时,一定要注意债权转让的条件及生效条件。其中尤其需要注意《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的不得转让的情形,具体包括:债权本身性质具有不可让与性;当事人双方约定债权不得转让以及法律规定债权不得转让的情形。在转让债权后,还应当注意及时通知债务人或进行公告,避免因未履行通知义务而导致的债权转让无效。
七、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五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五百四十七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第五百四十八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八条 债务人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前已经向让与人履行,受让人请求债务人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仍然向让与人履行,受让人请求债务人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让与人未通知债务人,受让人直接起诉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债权转让事实的,应当认定债权转让自起诉状副本送达时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债务人主张因未通知而给其增加的费用或者造成的损失从认定的债权数额中扣除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